(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汉金与李绪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金,李绪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沈汉金。被告:李绪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连。委托代理人:倪艳瑾。原告沈汉金诉被告李绪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沈汉金、被告李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艳瑾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7时15分许,在桐乡市河山镇河山支线2K+500M地方,被告李绪强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绪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安诚德清支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李绪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45.12元;2、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171元无关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现为6376.26元。被告李绪强答辩称,事故属实,但已支付原告6139.26元。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本公司,具体意见在质证及辩论阶段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形成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二、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诊断报告、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用的事实;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并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湖州练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各1份,湖州练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系湖州练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李绪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质证意见:住院费用应扣除620.60元非医保费用及171元无关费用,30元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记录,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打7折;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有异议,工资为3500元,但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户籍地也在农村,请法院对误工费酌情公正判决;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李绪强、安诚德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4年11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及湖州练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份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7时15分许,被告李绪强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河山镇河山支线2K+500M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绪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于2015年3月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事故后,被告李绪强向原告支付6139.26元。另查明,原告在湖州练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绪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李绪强所驾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绪强承担6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41.8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6808.7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76.26元,根据认定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定为6346.26元,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关于要求扣除620.60元非医保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户籍地为湖州市南浔区,但跨地区在嘉兴住院治疗,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主张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次数,并考虑治疗医院远近等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67.33元(35302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湖州练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5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事故时确在从事劳动,且原告刚满60周岁,作为农村居民仍在从事劳动合情合理,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工作等综合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70%赔偿的意见,并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58776.79元,由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736.79元(医疗项下7786.26元,含医疗费63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项下48950.53元,含护理费2941.83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80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余2040元,由被告李绪强赔偿60%计1224元,因被告李绪强已支付原告6139.26元,则原告实得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赔偿款51821.53元。被告李绪强超额支出的4915.26元,由其与被告安诚德清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汉金51821.53元;二、驳回原告沈汉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原告负担74.50元,由被告李绪强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