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亚娥与林玉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08号起诉人林亚娥,女,汉族,农民,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起诉人林亚娥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林玉辉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34.74平方米)中的一半面积的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经审查,起诉人林亚娥与被起诉人林玉辉对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且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诉求系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使用权人,该诉求属土地确权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以处理争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林亚娥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亚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丽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芳附: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