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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项四水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四水,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项四水,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芮松,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宫旭东,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先泽,系该公司宿松项目部职工。原告项四水诉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四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松、被告安徽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先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四水诉称:原告系从事绿化工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承包建设位于宿松县孚玉镇东北新城将军山路建设工程,该工程宿松项目部负责人项先佑负责具体建设事宜。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将军山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以工程未经业主宿松县东北新城管委会最后审计认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宿松县审计局完成了对整个工程的最后审计工作,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额变更为82385.90元,超出该请求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安徽核工业公司辩称:根据将军山路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明细表来计算工程量,价格根据将军山路绿化苗木综合单价表计算,原告应分摊被审核扣减金额的相应份额。项四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将军山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绿化苗木综合单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东北新城将军山路南侧绿化工程建设施工达成一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3、宿松县将军山路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具体施工的依据,原告依照被告提交的施工图和合��种植了六种苗木及其具体数量;4、工程审核报告书,证明: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了最终审核验收,最终审定的将军山路各种绿化苗木数量及单价与原、被告约定一致;5、将军山路绿化决算清单、土方工程款计算单;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82385.90元(含增加的土方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82385.90元;6、将军山路南侧绿化工程决算清单,证明原告已经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付款。根据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2385.9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82385.90元。安徽核工业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施工设计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只负责南侧的绿化带,故对紫薇、小龙柏、龙爪槐、红花继木、海桐球、金叶女贞的数量均只能计算一半;对证据5、6有异议,紫薇、小龙柏、龙爪槐、红花继木、海桐球、金叶女贞的数量均只能按照审计的数量计算一半,土方工程款3790元已付清。安徽核工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已付给原告100000元。2、将军山路绿化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项四水质证提出:原告收取的100000元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对将军山路绿化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具体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来计算工程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项四水所举证据中,证据3、5、6,被告提出原告只负责南侧的绿化带,故对紫薇、小龙柏、龙爪槐、红花继木、海桐球、金叶女贞的数量均只能按施工图和审计的数量计算一半,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方工程款计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已向原告给付该土方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土方工程款计算单可以作为原告之债权凭证。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安徽核工业公司所举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项四水以宿松县白马花木苗圃场的名义与安徽核工业公司宿松东北片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宿松核工业项目部)订立将军山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宿松核工业项目部将宿松县将军山路南侧分车带绿化工程施工及施工后的养护、管理等工作承包给宿松县白马花木苗圃场;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00元,此造价为综合价,已包含所有费用,其中代扣税税率为3.348%;宿松核工业项目部向宿松县白马花木苗圃场提供设计施工图一套,并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说明,宿松县白马花木苗圃场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T82-99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宿松核工业项目部向宿松县白马花木苗圃场支付合同价款的50%,道路建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即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两年管护期满,经宿松核工业项目部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审定后工程量造价结清尾款。2011年年初,宿松县白马花木苗圃场按施工图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在将军山路南侧共裁种了包括紫薇、小龙柏、龙爪槐、红花继木和海桐球、金叶女贞等六种花卉苗木;2012年年初,将军山路、龙井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2日,经宿松县审理局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其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如下:将军山路绿化工程送审金额为890718.17元,审定金额为860989.35元,核减金额为29728.82元,核减原因主要为工程量、材料单价核减。此外,在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外,原告还为被告完成部分土方工程,计款3790元。2015年1月22,项四水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安徽核工业公司在宿松县东北新城将军山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2月9日,项四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将军山路绿化工程预算总造价为470419.80元,原告在路南侧栽种了包括紫薇、小龙柏、龙爪槐、红花继木和海桐球、金叶女贞等六种花卉苗木,该六种花卉苗木预算总造价为造价385694.80元,南侧占其中的一半为192847.40元,合同价款扣税税率为3.348%,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29728.82元核减金额的三分之一。另查明:项四水原系从事绿化工程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注册个体工商户时未起字号;印章上的“宿松县白马花木苗圃场”是项四水为便于对外签订合同自行起的一个名称。2012年上半年,项四水在工商部门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并交还营业执照,现在工商部门无法查到被注销的原营业执照档案。诉讼中,被告对项四水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宿松核工业项目部系被告内设临时经营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385.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原、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将军山路南侧绿化工程预算造价(含税)为192847.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29728.82元核减金额的三分之一,没有合同依据。考虑到原告所承包工程量未经单项审计决算,应按所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及审核报告书核减总额来核减原告的绿化工程预算造价款。将军山路绿化工程总造价为890718.17元,审定金额为860989.35元,核减金额为29728.82元,核减原因主要为工程量、材料单价核减;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预算造价(含税)为192847.40元,占将军山路绿化工程总造价的21.65%,应占核减金额6436.29元,即原告所承包工程审计决算后的造价应为186411.11元。再次,原、被告约定由发包方按3.348%税率代扣税款,扣税后,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原告180184.98元。最后,原告在合同外为被告完成3790元土方工程,被告虽提出已给付原告,但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3790元土方工程款应计入原告债权总额。综上,原告应得款为183974.98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3974.98元。上述工程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给��条件,原告请求支付82385.9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项四水支付绿化工程款823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项四水负担2285元,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