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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毕雪峰、武双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鲁兰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格根。被告毕雪峰。被告武双艳。被告海春宝。被告桂荣。被告梁德全。被告杨桂兰。被告铁柱。被告毛宁。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格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毕雪峰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毕雪峰、武双艳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向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发放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25‰,罚息及逾期贷款利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及月利率13.325‰。由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2013年10月1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将49万元汇入被告毕雪峰的账户中。被告毕雪峰按合同约定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20日后在未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支付利息。2014年10月9日贷款到期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28628.26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罚息22634.73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复利1966.26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543229.25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共同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28628.26元、罚息22634.73元、复利1966.26元,共计543229.2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3.325‰);二、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证据情况:1、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毕雪峰向原告贷款为其真实意思表述;3、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承诺书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毕雪峰、武双艳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4、借款凭证1份、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依照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于2013年10月10日将49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指定的账户内;5、贷款余额明细4张,证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28628.26元(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罚息22634.73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复利1966.26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543229.25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毕雪峰、武双艳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用等)”,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将4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在借款后结算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28628.26元、罚息22634.73元、复利1966.26元,共计543229.2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与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9万元,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支付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请求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在本案中对被告毕雪峰、武双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雪峰、武双艳追偿。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泰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积欠利息53229.2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共同债务人)追偿,被告毕雪峰、武双艳(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602元,由被告毕雪峰、武双艳、海春宝、桂荣、梁德全、杨桂兰、铁柱、毛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