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朱界胜、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朱界胜,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张春林,居民。被告朱界胜,居民。被告王玲,居民。原告张春林诉被告朱界胜、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界胜、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界胜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界胜因工程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3万元,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界胜、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林与被告朱界胜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朱界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支付6万元利息,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春林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2013年7月6日归还朱界胜2012年7.6”,2012年11月2日,被告朱界胜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支付7万元利息,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春林贰拾柒万元现金。(¥270000.00)据朱界胜2012.11.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界胜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朱界胜与被告王玲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被告朱界胜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给付原告各6万元、7万元利息,但该两笔利息约定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朱界胜应以原告向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春林与被告朱界胜就2012年7月6日2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朱界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朱界胜所欠该笔2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春林主张被告朱界胜2012年11月2日所借20万元借款系与被告王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债务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张春林要求被告王玲归还该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界胜、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界胜、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朱界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春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朱界胜、王玲负担5500元、被告朱界胜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