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振东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彰驿站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振东,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彰驿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振东,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辽宁省第二监狱。委托代理人:金振方(金振东弟弟),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彰驿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朴永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振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彰驿站街道彰驿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彰驿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金振方、李钢,被上诉人彰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振东一审诉称:1988年春,金振东和赵宏明共同承包彰驿村砖厂,承包人每年都如数缴纳承包费。后经金振东同村委会研究决定,为节省耕地,同意在金振东承包的砖厂上兴建农民住宅楼,该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工作都由金振东负责。1997年,金振东到沈阳市于洪区计经委办理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与设计、勘察等部门联系落实相关的工程建设事宜。由于该施工场地系原砖厂用地,因烧砖取土导致场地遍布巨型深坑,金振东承接工程后先进行了平整场地工作,之后又按照图纸等工程要求进行了地基基础槽土方以及基础垫层、锅炉房、暂设房、电力设施等项目的施工,并采购了相关建筑材料,招集了几个工程队进行施工。在工程进行中,金振东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同本工程无关),直至去年才获释回家。金振东回至村中发现当年自己施工的场地上已经建起了其他的建筑物,找到彰驿村委会,彰驿村委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此,金振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彰驿村委会给付金振东所垫付的工程费合计7,412,4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彰驿村委会一审辩称:一、金振东主张返还垫付的工程费用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金振东提出的平整场地和基础垫层、锅炉房、暂设房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现在建成的农副产品的施工建设均与金振东无关,2003年2月,我村将土地发包给了沈阳信利生物有限公司,后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4月27日解除了承包关系,我方决定填平大坑建市场。关于土方的投入问题,我村将养鱼池的清淤和西运河垃圾场下来的土还有大潘镇宝马集团下来的土源都是我村雇车填平的,所有的投入都是我村投入的,我方有相关的视频为证。金振东与我方并没有关于建楼的合同,金振东所述的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关于垫层、暂设房等根本不存在。双方发生的仅仅是承包砖厂的合同,而且承包合同早已合同届满。二、关于几年来金振东提出的鉴定的问题,我方认为在申请鉴定前应当举出证据能证明其有投入,若对投资额有异议,可以通过鉴定,我方一直否认金振东有任何投入,故金振东主张的数额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市场早已建成并实际使用,如果对市场进行破坏性的鉴定将影响市场的正常经营也影响建筑物的寿命,涉及的损失谁来负责,故我方认为金振东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凭借金振东口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我方认为证据不充分,应驳回金振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振东系彰驿村村民。1990年1月3日金振东与彰驿村委会签订《彰驿站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金振东承包彰驿村委会砖厂,承包期2年,自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末。该砖厂位于村东至前庙道,南至水田地,北至沈辽路(不包括东北角的原有的液化气站所在的位置),西至彰驿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面积90亩,金振东在经营砖厂期间,在该地块取土用于烧砖,地面形成多个土坑。1997年,彰驿村委会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村民房屋进行整体改造,计划在旧砖厂的位置上兴建3000平方米的居民楼。时任村主任陈恩田口头同意由金振东代表村里办理施工方面的手续,并由金振东负责该项目。金振东遂以彰驿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找有关部门制作了施工图纸。2001年4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沈于计经发(2001)85号关于彰驿站镇彰驿站村建农民住宅楼的批复:“同意兴建住宅楼20000平方米,总投资600万元,所需资金自筹解决。收文后,抓紧办理项目审批手续。”2001年6月13日该地块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项目搁置。金振东于200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合同诈骗罪(与本案无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直在监狱服刑。因项目搁置,该块土地处于闲置状态。2003年2月27日(此时金振东并未被刑事拘留),彰驿村委会与沈阳市信利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就彰驿砖厂地块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彰驿村委会将该土地出租给沈阳市信利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后因该公司一直将土地闲置,2009年4月27日,彰驿村委会与沈阳市信利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彰驿村委会收回对该土地的支配权。为填平该块土地上的大坑及洼地以便兴建住宅楼及农副产品蔬菜批发市场,彰驿村委会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填平土坑。彰驿村委会于2009年4月29日开始分别将村里养鱼池的清淤土、西运河垃圾场的土及大潘镇宝马集团给的土(共计约7万立方米)拉来垫坑、填平洼地。彰驿村委会在施工前对原砖厂区域进行现场拍摄,从视频资料上没有金振东所称的锅炉房、暂设房,几个土坑中积有污水和垃圾,并无开槽和垫层的痕迹。现该地块已建成四栋建筑。2010年9月,金振东因疾病被保外就医。金振东出狱后向原审法院主张前期运土垫坑费、开槽费、垫层费、暂设房费(30多间)、锅炉房费等,彰驿村委会不认可金振东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前期的施工,拒绝给付。在诉讼期间,金振东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填土的面积、深度、回填土情况及方数、基础垫层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金振东主张其在工程施工项目中前期投入7,412,450元,但金振东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金振东施工的基础事实。金振东在诉讼过程中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照片,金振东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金振东施工事实存在,庭审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彰驿村委会不予认可;金振东提供的照片证据拟证明其建了锅炉房,该照片仅能显示一处在建建筑物,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是金振东施工的锅炉房。彰驿村委会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施工前的视频资料、村财务账及垫土明细、拉土款票据、2003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将该块土地租赁给案外人的协议书等,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是彰驿村委会自行完成了土坑回填、开槽及垫层工作。综合金振东、彰驿村委会各自提供的证据,彰驿村委会的证据处于优势,金振东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振东承包砖厂2年,1991年末承包合同终止,金振东不再是砖厂承包人的身份,此后代表彰驿村委会办理建楼手续。2003年初,彰驿村委会因砖厂一直闲置就将砖厂地块租赁给第三方信利公司,此时金振东未被拘留,其本人及家人均在该村居住,金振东对彰驿村委会出租砖厂地块应当知情。按照常理,金振东应当在此期间向彰驿村委会主张其投入的损失,而金振东未向彰驿村委会主张权利,金振东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关于金振东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填土的面积、深度、回填土情况及方数、基础垫层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问题,金振东应首先证明其施工的基础事实,在能够证明施工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再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金振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振东施工的事实存在,再进行鉴定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金振东要求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6元,由原告金振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振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办理彰驿村建设项目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费用约10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垫付平整彰驿村砖厂的场地费用、地基基础槽土方、基础垫层、电力设施、锅炉房、暂设房等项目款项约55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60万元及建设材料款15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补偿)上诉人的地上物、建筑物等财产损失4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采纳沈阳市于洪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沈于计经发(1999)168号、沈于计经发(2001)18号、沈于计经发(2001)85号文件、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洪2001集体37字(9)712号、沈阳市于洪区村镇建设办公室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办理彰驿村建设项目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且办理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并且支付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费用。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施工协议书、领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名单及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明施工事实存在。该施工工程款和建筑材料款均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应对本案上诉人的具体投入工程款数额和材料款数额予以查清和确认,并对地上物、建筑物等财产损失数额查明并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彰驿村委会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以彰驿站镇彰驿站村建农民住宅楼的批复为由,认为其进行了施工投入,没有证据。答辩人将砖厂地块租赁给信利公司,上诉人没有提出主张,此事已有十多年时间,上诉人才主张权利,可见当年并非有实际投入。上诉人关于投入的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现在所建成的市场全部由答辩人自行投入,与上诉人无关。答辩人提供了建市场前的投入情况的录像。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3日,彰驿村委会(甲方)与金振东(乙方)签订《彰驿站村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从1990年1月起至1991年12月末止。甲方向乙方提供土源,每年30亩地,乙方向甲方每年交复耕地30亩,每亩地乙方向甲方交复耕费,即损失费60,000元,取土深度为1米,跟原复耕地保持自然平衡,乙方保证修好上下水线,平整好土地打好大埂。该砖厂位于村东至前庙道,南至水田地,北至沈辽路(不包括东北角的原有的液化气站所在的位置),西至彰驿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面积90亩。金振东在经营砖厂期间,在该地块取土用于烧砖,地面形成多个土坑。1997年7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下达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通知》,同意彰驿站乡彰驿站村,建农民住宅3000平方米,投资120万元。所需资金全部自筹解决。2001年1月5日,彰驿村委会向于洪区计经委出具《关于彰驿站镇、彰驿站村新建农民集资住宅楼请示》,对村东原砖厂废弃地上集资建农民住宅楼3000平方米,投资金额130万元,资金来源农民自筹予以请示。彰驿村委会砖厂所在土地于2001年2月26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于洪2001集用37号),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26640平方米,图号K-51-91-(2)。2001年4月25日,沈阳市于洪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沈于计经发(2001)85号关于彰驿站镇彰驿站村建农民住宅楼的批复:“同意兴建住宅楼20000平方米,总投资600万元,所需资金自筹解决。收文后,抓紧办理项目审批手续。”2001年6月13日该地块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2月27日,彰驿村委会(甲方)与沈阳市信利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就彰驿砖厂用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彰驿村东沈辽公路道南,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业用地转让给乙方建厂使用。2009年4月27日,彰驿村委会与沈阳市信利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自愿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03年2月27日和2005年6月22日签订就彰驿站村东沈辽公路道南的工业用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彰驿村委会对该出租土地恢复支配权。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关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站镇农贸批发市场项目的批复》。2009年9月2日,彰驿站镇农贸批发市场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16日,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沈开集用2009第0007号),使用权面积59409平方米,图号K-51-91-(2)。2010年5月11日,沈阳彰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3#、5#网店、4#库房项目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20日,彰驿村委会与辽宁坤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彰驿农贸市场综合楼、网店工程发包给辽宁坤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7月14日,建设的2#商业网点、3#商业网点、5#商业网点、综合楼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又查明:金振东主张,其于1997年与彰驿村委会时任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彰驿村委会同意其在承包砖厂的土地上兴建农民住宅楼,工程建设由金振东负责。金振东以彰驿村委会名义办理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金振东主张其按照施工图纸先后进行了场地平整、地基基础槽土方、基础垫层、锅炉房、暂设房、电力设施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振东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2年初潜逃外地,工程停滞下来。金振东于200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直在监狱服刑。2010年9月,金振东因疾病被保外就医。现金振东主张其在原砖厂建设的锅炉房、暂设房等建筑物都被彰驿村委会扒倒,重新建设了农贸市场。起诉要求彰驿村委会给付垫付的工程费用7,126,485元。彰驿村委会主张,其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填平原砖厂用地的坑洼,建设彰驿农副产品蔬菜批发市场。并主张于2009年4月29日开始分别将村里养鱼池的清淤土、西运河垃圾场的土及大潘镇宝马集团给的土(共计约7万立方米)拉来垫坑、填平洼地。彰驿村委会主张在施工前对原砖厂区域进行现场拍摄,从视频资料上没有金振东所称的锅炉房、暂设房,几个土坑中积有污水和垃圾,并无开槽和垫层的痕迹。现该地块已建成四栋建筑。上述事实,有《彰驿站村砖厂承包合同书》、《关于下达基本建设计划指标的通知》、《关于彰驿站镇、彰驿站村新建农民集资住宅楼请示》、关于彰驿站镇彰驿站村建农民住宅楼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租赁协议书、《自愿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站镇农贸批发市场项目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振东主张其基于与彰驿村委会负责人的口头协议负责在原彰驿村砖厂所在土地进行场地平整、地基基础槽工方、基础垫层、锅炉房、暂设房、电力设施等工程的施工,并投入工程费用7,412,450元,现要求彰驿村委会予以支付。关于金振东主张的锅炉房、暂设房等地上建筑物,现并不存在,原砖厂所在土地已由彰驿村委会取得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成农贸批发市场,故金振东对其提出的锅炉房、暂设房等地上建筑物应依据侵权责任向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对金振东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金振东提出的在原彰驿村砖厂所在土地进行场地平整、地基基础槽工方、基础垫层等施工投入的主张,金振东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原砖厂地块进行基础施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工程投入支出的具体费用,且其主张亦未能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回填土等基础施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6元,由上诉人金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