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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亚华与涟水海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亚华,涟水海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亚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水海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亚华因与被申请人涟水海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亚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1.被申请人直至2014年1月29日才取得建筑质量监督部门的备案证书,二审认定案涉房屋于2012年7月即达到了交付标准没有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交房,二审酌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履行通知交房义务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7、8月份去拿房时,发现房内未粉刷、堆放有杂物。其他购房人作证证明被申请人系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交房。因此,虽然被申请人未以合同约定的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交房,但申请人于2013年7、8月份收房的事实表明申请人认可了交房方式的变更,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通知申请人收房并���不当。关于案涉房屋何时具备交付条件的问题。案涉房屋所在的5号楼于2012年12月即取得了竣工验收证明书,虽然城建档案馆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但城建档案馆已出具证明,说明系因该住宅小区分批竣工备案,档案馆在小区全部工程竣工备案后一并出具备案文件。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直至2014年1月29日才达到交付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案涉房屋2012年12月即达到交付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周亚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亚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