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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6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庄建伟与被告邱阿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伟,邱阿如,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227号原告庄建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邱阿如,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明,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庄建伟与被告邱阿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明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阿如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闽C×××××号摩托车驾驶员碰撞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C×××××号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闽C×××××号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阿如。请求判令:被告邱阿如、李明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8750元。被告邱阿如、李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闽C×××××号摩托车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晋江市中医院收费票据、收费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邱阿如、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发票确认为6570.62元,原告诉请6570元,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22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未申请鉴定,其请求按照5000元计算不予准许,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28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123元/天计算,予以照准,原告因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误工时间请求按照90天计算合理,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6.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7条规定,原告请求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天数扣除住院天数应为19天,护理等级可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分别为100%及50%,护理人员收入原告请求按照按照123元/天计算,予以照准,护理费为2521.5元(123元/天×11天+123元/天×19天×50%);7.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500元合理,予以采纳;8.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予以证明,但考虑事故认定书记载其摩托车受损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闽C×××××号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邱阿如还是被告李明?被告邱阿如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闽C×××××号摩托车已转让给被告李明,被告李明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质证认为,车辆转让协议系被告邱阿如为逃避责任伪造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邱阿如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闽C×××××号摩托车的供方为陈江商,需方为被告李明,原车主为被告邱阿如。被告邱阿如主张被告李明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主张对被告李明不利。被告李明作为协议载明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是否为协议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被告李明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查明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向供方陈江商调查。陈江商述称其经营摩托车车行,从事摩托车买卖居间服务,被告邱阿如把闽C×××××号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李明是其作为中介促成的。车辆转让协议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格式合同具有可重复使用的性质,符合车行从事车辆买卖的做法,可与陈江商从事摩托车买卖中介服务相印证,且陈江商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对陈江商的陈述应予采信。综上,在原告及被告李明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下,根据被告邱阿如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结合陈江商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明系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13日,被告邱阿如通过中介把登记在其名下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李明。2014年6月18日17时许,闽C×××××号车驾驶员碰撞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闽C×××××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C×××××号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闽C×××××号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明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受让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车所有权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再次发生变动,也未举证证明驾驶人的身份信息并说明驾驶人使用该车辆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李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采纳。被告李明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因闽C×××××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明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计22281.5元。被告邱阿如已经把肇事摩托车交付给被告李明,被告邱阿如既不能支配该摩托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摩托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原告请求被告邱阿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邱阿如、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建伟经济损失22281.5元;二、驳回原告庄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519元,由原告庄建伟负担162元,由被告李明负担357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庄建伟负担(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习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人民陪审员  杨振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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