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建斌与邓茂林、邓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刘建斌。被告邓茂林。被告邓一鸣。原告刘建斌诉被告邓茂林、邓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茂林、邓一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斌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止。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当时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刘建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2、《收条》原件;3、梧房他证万秀区字第14049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邓茂林、邓一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茂林、邓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邓茂林与被告邓一鸣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现时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邓一鸣于当日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邓茂林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梧州市民主路38号2单元601房的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茂林、邓一鸣向原告刘建斌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茂林、邓一鸣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建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邓茂林、邓一鸣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谭碧珍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易善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