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顶志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玉星鹭植物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顶志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市玉星鹭植物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东莞顶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瑞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玉星鹭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路622号一楼B区。原告东莞顶志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玉星鹭植物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制压榨芝麻油0.95吨,单价为32000元/吨,货款共计30400元;被告须于收到发票后7日内付款,逾期付款的,从逾期第六天起,每延期一日,被告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须赔偿原告因追偿支付的律师费;双方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争议管辖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于2014年6月24日提供发票给被告,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3830.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发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快递单、律师函、《公路运输合同》及2014年6月东莞顶志运费明细,主张: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供芝麻油0.95吨,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收。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4日将案涉货物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七天内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一、付款:收票到7天(偏离4天)。二、违约责任:如果买方的回款时间超过合同之规定回款时间五天,第六天起,每延迟一天,买方按该批货值金额万分之五支付卖方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守约方的其他损失,违约方也应赔偿。等等。原告另提交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及此次交易的相关发货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主张除案涉交易外,原被告的其他交易也是采用传真订立购销合同、汽运送货及提供发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其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4000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EMS快递单、律师函、《公路运输合同》、2014年6月东莞顶志运费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芝麻油0.95吨,货款共计30400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收,被告亦未予以反驳及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发货单注明的付款状况(票据到7天),被告应于收到案涉货款发票后七天内付款。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案涉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4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买方迟延付款的,从超过付款时间的第六天起,每迟延一天,按货值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超过付款时间(2014年7月1日)的第六天即2014年7月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没有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玉星鹭植物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顶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4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30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市玉星鹭植物油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顶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顶志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7.88元,由被告厦门市玉星鹭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顶志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37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