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孟博与唐人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博,唐人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03号原告孟博。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人樑。原告孟博诉被告唐人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唐人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博诉称,被告以二房东的身份与原告通过上海八开间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15天被告应申请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租金80,000元,中介费6,000元,设备费5,000元,押金8,000元。因原告租用系争房屋是用于经营医疗器械之用,故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已经告知了被告租赁房屋是要经营二类医疗器械,需要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备案及房屋租赁许可的相关材料,被告说没有问题,原告因此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10天,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一直催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备案及房屋租赁许可的相关材料。6月中旬、9月初,原告都有要求过被告提供备案相关材料或去备案。8月初,被告告知原告房屋没有产证,且没有租赁合同。原告说有相关产权证明也可以。9月底,被告说无法从学校处拿到相关材料,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至2015年1月、2月,被告提供了原告材料,但被告交付的材料,原告无法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也就不能合法开业,导致原告自2014年5月至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于2015年咨询了解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是临沂二村小学,被告是未经产权人同意非法转租,且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8万元、返还设备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9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人樑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前及签订时,原告从未提出租赁房屋是用来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直到2015年1月,原告才跟被告交涉这件事情,之前从未跟被告提出过要求去备案或者提供备案材料。原告2015年1月要求被告提供平面图、移用申请表,被告就提供了这两份材料给原告。期间,原告提出直接跟被告的出租方建立租赁关系,但被告没有同意。因此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上海八开间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系争房屋,房屋主要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三个月租金,同时交纳保证金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到所辖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被告应申请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若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被告应向公安机关申办《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在合同上注明如在经营中需要经营许可证,原告必须自行办理,如办不了跟被告无关。同时在《物业租赁规定》第一条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中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应该向被告交付房屋保证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属于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为此支付中介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押金8,000元及空调等设备费用5,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先后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被告租金共计72,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学生马上放假了请尽快。孟博”;2015年2月3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手续那个资产登记的东西尽快拿过来”。2月4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老唐,今天去监管局说没有许可证开门卖东西风险很大,是违法,现在就等你把房屋有关手续拿过来,我只要办到许可证就行,无论什么方法。”;2015年2月11日,原告发送短信给被告“老唐,我老是为你想,谁又为我着想呢,我自己不想难为自己了,也不想一遍一遍找你要这要那了。这个房子你退给我房租,赔偿损失我就退出,要不就是你退出,由学校给我签合同,你考虑一下。协商不成我们就去法院,由法院判决。我已经给你交了九个月房租了,过几天不会再给你交房租了。你考虑两天给我答复。孟博”。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署材料,明确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把系争房屋内物品清空带走,把原店铺内物品归还,合同解除;六天房租未算,待法庭审理结束后一并清算。另查明,系争房屋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二村小学于1992年12月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建造。上海三禾工贸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浦东社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被告就系争房屋与上海三禾工贸有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3月13日上海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同意被告租赁的临沂路XXX号房屋临时转租2014年至2015年全年。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解除并无异议,故原告撤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原告称虽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平时也开门,但因为无经营许可,故只能少量搭售一些不需要经营备案的器械,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原告称如被告无法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提供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新办办案指南,其中第六项申请材料第6条中明确所需材料为拟办企业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布局图(注明使用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附租赁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原告也能办理相关经营备案手续;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在2015年2月向原告提供了浦东新区教育局国有房屋移用申请表。对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表示双方合同解除保证金应退还原告;被告表示原告占用房屋10个多月,但仅支付72,000元租金,保证金已抵扣租金,无须返还;对于设备费,因原告已将当时转让的相关设备返还被告,故被告考虑折旧后同意返还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由物业租赁合同、房屋移用申请表、收据、短信记录、建筑工程执照、委托管理协议、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取得了建筑工程执照,且被告的转租行为其出租方事后亦进行了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称签订合同前已明确告知房屋用途,且之后也一直催要相关房屋租赁许可证,原告虽提供证人证明其催要行为,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虽未依约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但原告也明确通过提供其他材料也可以完成其所需的备案登记,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索要相关材料,其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在2015年1月向原告催要材料,但并未列明所需材料具体内容,而之后2月被告亦向原告提供过相关材料,故本院据此难以确认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材料。原告称其在2014年6月起即催促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许可证或材料,被告长期拖延情况下,原告在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亦有及时止损的义务,但期间原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一直实际掌控系争房屋,其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在原告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其无法实现租赁目的、进行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中介费及经营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设备费的请求,鉴于原告已将相关设备返还被告,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占用设备等情况,且被告亦自愿返还原告相关费用4,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人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博设备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孟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孟博负担1,910元,被告唐人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