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前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庄正国与陆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正国,陆建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庄正国。被告陆建宏。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玲芳。原告庄正国诉被告陆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王鑫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正国,被告陆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庄玲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正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元月向被告购买三只冲淋房,其中两只简式、一只整体;并要求广东产地。被告送货安装时,因商品既无包装,也没有产品说明书、产地、商标,原告就提出异议,但被告保证资料齐全,并解释因车内无法装载才拆去包装。被告在1月7日上门收款时也未提供产品说明书等资料,故双方发生争论,后被告在收据上注明该产品是广东德立牌,并承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暂扣500元质量保证金,约定待资料送到付清尾款。2014年9月20日凌晨3点,冲淋房突然自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退货,但均遭拒。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一赔三赔偿原告1640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以及财产损失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21400元。被告陆建宏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自爆淋浴房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淋浴房的玻璃属于易碎品,国家对玻璃制品无强制性的三包期规定;其次,原告无法举证系被告所提供的商品不合格所引起的;再次,原告要求被告一赔三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采购的商品系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并没有欺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建材、卫浴、洁具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1月1日,原告欲向被告购买三组淋浴房,被告遂至原告家中商谈淋浴房的销售事宜。商定后,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1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淋浴房(两只简易、1只整体)共计4600元(肆仟陆佰元正),收定金1000(壹仟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1月4日上门为原告安装了三组平湖市圣美达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淋浴房,分别为A13型右裙整体淋浴房一组价值2400元,S2-2型90×90简易扇形淋浴房一组价值1100元,S3型80×120简易右裙刀形淋浴房一组价值1100元,但并未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书等材料。2013年1月7日,被告携带一张仅载明淋浴房金额、规格型号、包修壹年的收据至原告家中催要余款,原告又支付了3100元,被告当场交付原告该收据。同时,被告妻子庄玲芳在原告要求下于收据的交款单位处注明“广东德立牌圣美达淋浴房”,还添加了“底盘包用两月”、“淋浴房整体1只简易2只有质量问题五年保修”字样;被告亦在收据上添加“免费包用五年”字样。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家中三楼处安装的简易淋浴房,因其中一扇移动玻璃门爆裂,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货,但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现以所购买的淋浴房并非广东德立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时,收据上载明的“常州市湖塘宏达卫浴批发中心”并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12月4日,被告陆建宏在常州市武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以其为经营者、武进区湖塘雅吉卫浴批发中心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1张、收据原件1张、消协终止调解书原件1张、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张、淋浴房检验报告、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所欲购买的淋浴房是广东德立牌还是浙江平湖圣美达牌。对此,原告主张其欲购买的淋浴房系广东德立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陈述了以下内容:原告于被告在场时在收条上特意添加了“注:广东产”字样;被告妻子在收据的交款单位处注明了“广东德立牌圣美达淋浴房”;被告上门安装淋浴房时未有包装且双方约定待被告将产品合格证、保修卡等交予原告后再结清剩余货款500元;收据背面平湖市圣美达洁具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系由原告妻子于2014年9月29日自行网上查询后书写。故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其产生了误导,直至2014年9月至消协调解后才从被告处得知其购买的淋浴房为圣美达牌。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未表明要购买广东德立牌淋浴房的意愿,其出售的确实是平湖圣美达牌淋浴房,对于原告陈述的内容,被告亦均不予认可:第一,淋浴房有包装且包装上还有海外销售资格证;第二,因原告要求被告在收据交款单位处添加“广东德立牌圣美达淋浴房”,被告为及时收到货款,方同意添加;第三,收条上“注:广东产”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而被告并不知情;第四,收据背面平湖市圣美达洁具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系被告于2013年1月7日收款时向原告提供并由原告妻子当场书写;第五,因原告一直拖欠货款,故双方最终协商以4100元作为此次交易的总金额。本院认为,构成欺诈行为一般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欺诈者有欺诈的故意;欺诈者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购买的是广东德立牌淋浴房,而被告提供的是平湖圣美达牌淋浴房,由此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应承担以一赔三的责任,而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其提供的是合格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不构成欺诈行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对“注:广东产”字样的书写时间陈述不一致,而该收条由原告所持有;第二,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上交款单位处注明的是“广东德立牌圣美达淋浴房”,原告妻子还在收据背面备注了平湖市圣美达洁具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第三,德立牌淋浴房与圣美达牌淋浴房二者之间有较大的差异性,且易于区分;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购买淋浴房的品牌达成了合意;第五,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就淋浴房的事宜进行接触,直至2014年9月才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未就淋浴房品牌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不愿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以一赔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庄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