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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王雷鸣、赖小玉、潘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王雷鸣,潘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新城中路10号。代表人连福寿,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龙华,男,系原告员工。被告王雷鸣,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潘光军,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王雷鸣、赖小玉、潘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赖小玉已死亡撤回对被告赖小玉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鸣、潘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王雷鸣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98.9万元,约定利率为放款日人行公布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60期,每月应还20360.04元;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并以所购闽G276**奔驰车(车架号WDDNG9FB2BA388110、发动机号27297431786766)作为抵押物。但被告王雷鸣只付38期,自2014年8月起未还款。被告潘光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雷鸣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被告王雷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526.26元及利息18968.99元、罚息7207.34(合计437702.59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雷鸣所有闽G276**奔驰车(车架号WDDNG9FB2BA388110、发动机号27297431786766)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雷鸣承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雷鸣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雷鸣向原告借款98.9万元,月利率7.2041671‰,如遇调整为放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60期,每月应还20360.04元;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本息到期;担保方式为以所购汽车(车架号WDDNG9FB2BA388110、发动机号27297431786766)提供抵押,并由被告潘光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光军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光军为被告王雷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对任何权利的行使。3、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雷鸣到三明公安交警支队办理了闽G276**奔驰车(车架号WDDNG9FB2BA388110、发动机号27297431786766)的抵押登记手续。4、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雷鸣发放贷款98.9万元。5、被告王雷鸣支付本息38期至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王雷鸣共欠本金411526.26元、利息18968.99元、罚息7207.34元。6、赖小玉与被告王雷鸣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雷鸣向原告借款98.9万元有借款借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申请表证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王雷鸣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王雷鸣共欠本金411526.26元、利息18968.99元、罚息7207.34元,被告王雷鸣应予偿还。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王雷鸣仍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与罚息,即按月利率7.2041671‰上浮50%即10.80625065‰计付。被告王雷鸣以闽G276**奔驰车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光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雷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对任何权利的行使,被告潘光军应按约定履行,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王雷鸣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王雷鸣共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1526.26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三、被告王雷鸣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利息18968.99元、罚息7207.34元(计至2015年4月7日)及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0.80625065‰计算的利息与罚息。四、被告潘光军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王雷鸣所有的闽G276**奔驰车(车架号WDDNG9FB2BA388110、发动机号27297431786766)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33元,由被告王雷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 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