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科伟、邓慈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国均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4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女孩王某甲刚满一周岁,被告就抛夫弃女离开了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2、小孩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孩王某甲。3、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举生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红的调查笔录一份。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献忠的调查笔录一份。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路林的调查笔录一份。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让文的调查笔录一份。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邹容娥的调查笔录一份。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桂生的调查笔录一份。11、周旺镇大柱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12、小孩王某甲的自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4至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十多年了,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10、11、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通过被告哥哥介绍相识,不久后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结婚时置办了嫁妆电视柜一个、碗柜一个、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八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98年10月14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小孩王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1999年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较少联系,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06年,经亲属的劝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被告离开了租房,���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8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1999年年底,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较少联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06年经亲属的劝说,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租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王某甲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小孩王某甲也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小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自行带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三、被告的嫁妆由其自行带回。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科伟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