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王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毅。委托代理人林枫。被告王岚。委托代理人虞峰。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枫、被告王岚委托代理人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岚购买商品房进户至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系该物业产权人。2012年12月之前,被告均能每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1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091.2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元。被告王岚辩称,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服务质量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的收费也超过了上海市对同等级服务的收费标准。原告的保安、绿化、公共设施维护方面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催缴的物业费应该扣除这三方面的费用,故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岚系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房屋的公示产权人之一。2013年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四季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就四季园(物业类型:商品房住宅,坐落位置:徐汇区东安路XX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2.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1、综合管理服务费(四级):0.26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84元/月.平方米,公共部位(二类)0.10元/月.平方米,供水系统(高层一类)0.06元/月.平方米,排水系统0.04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二类)0.10元/月.平方米,消防系统(一类)0.03元/月.平方米,避雷设施0.015元/月.平方米,弱电系统(二类)0.065元/月.平方米,升降系统(高层)0.40元/月.平方米,水景0.03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四级):0.2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三级):0.04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三级):0.75元/月.平方米(三处门岗)。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前15日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撤出四季园小区。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57.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091.2元尚未缴纳。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关于责令四季园小区整改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的意见书、枫林派出所案件证明、业委会证明、小偷进入小区录像截图,以证明原告安保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意见书是派出所发给小区的意见书,并不针对原告,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证明只是报警人的陈述,原告已经尽到一般意义上的安保义务,业委会证明是原告撤离小区后开具与原告无关,录像截屏看不出拍摄地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录像截屏系视听资料,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整改意见书是发给四季园小区针对设备设施等问题提出的相关意见,派出所案件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业委会证明系证人证词,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未履行保安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系视听资料,在没有相关书证佐证前提下,不能作为单独定案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四季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物业管理是一项以提供服务为标的的活动,即使在法律法规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服务质量的好坏也会因个人主观感受的差异而有不同的评价,现被告未提供原告未按约履行职责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保安、保洁等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091.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