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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害人李某生、蒋某昂分别从耒阳市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闽湘花园项目受让该项目一期工程的1、2栋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2009年10月初,李某生将其所属的1栋楼盘以均价418元∕㎡承包给刘某冬、蒋某福施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与其叔叔谢某成等十多人不断对1栋楼盘的施工工地进行阻工,并多次威胁李某生若不把该楼盘交予其承建,将让该楼盘无法施工。最后,李某生因承受不起停工造成的损失,被迫毁约,按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提出的448元∕㎡的价格,与被告人谢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致使该楼盘的成本多出24万余元。但截至案发时,被告人谢某某未收到工程款。2010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成等人以相同的方式,欲迫使蒋某昂将2栋楼盘交予其承建。后经耒阳市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彬等人从中协调,蒋某昂被迫按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答应给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成等人8万元协调费。案发前,蒋某昂已实际交付了5万元给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成等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方式,迫使他人交会财物,数额巨大,其中5万元即遂,27万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自愿认罪,但提出:第1栋楼其未敲诈,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第2栋楼谢某成拿5万元时其不在场,也未分钱,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律师彭晓丽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敲诈2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谢某某在与谢某成敲诈5万元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全部退回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害人蒋某昂从耒阳市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闽湘花园项目受让该项目一期工程的2栋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2010年5月份该楼盘施工建设。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成等人对施工工地采取推倒“龙门架”、拉电闸、毁坏工棚的方式阻工,欲迫使蒋某昂将2栋楼盘交予其承建。后经耒阳市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彬等人从中协调,蒋某昂被迫按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答应给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成等人8万元协调费。案发前,蒋某昂已实际交付了5万元给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成等人。另查明:1、2011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涉案的赃款已由谢某成退缴至耒阳市政法委执法监督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蒋某昂的陈述证实:2009年,蒋某昂和几个合伙人从开发商曾某彬手中买下闽湘花园内的一处地基建房。2010年4月上旬开始动工建设。谢某某、谢某成等人到工地阻工,欲迫使蒋某昂将2栋楼盘交予其承建,导致整个工程无法开工,一直拖到7月份。后经耒阳市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某彬等人从中协调,蒋某昂被迫按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答应给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成等人8万元协调费。案发前,蒋某昂已实际交付了5万元钱给谢某成等人。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闽湘花园发生阻工时其在现场;闽湘花园赔偿了谢某成5万元钱,但其没分到钱。3、同案人谢某成的供述证实:闽湘花园第2栋开工时,其和村里的谢某某等12人找开发商曾某彬要承包房子建设,并到鸿兴房地产闽湘花园项目工地去阻工,将“龙门架”拔掉。后经12人经商量,由其出面向闽湘花园要8万元协调费。因闽湘花园只付了5万元钱,就暂时先放在他这,等对方把钱付满了再由12人一起平分。4、证人谢某荣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010年4月,其和村里人到闽湘花园工地阻工,扯“龙门架”、拉电闸,不准工地施工钻井。之后听说是谢金星、谢某成、谢辉成、谢某某四人出面与闽湘花园交涉。5、证人曾某彬的陈述证实:谢某成、谢某某、谢某荣多次找蒋某昂索要协调费。2010年6月份,蒋某昂又打曾某彬手机,讲工地有人阻工,曾某彬赶到现场,看到谢某成、谢某荣、谢某某等10多人在场,他们将“农门架”踢倒在地上,将工人住的工棚石棉瓦全部捅烂,还将工地上的电闸拉下,致使工地无法施工,一直停着。后来蒋某昂考虑工程一直这样停下来损失大,不得已答应谢某成付8万元的协调费。蒋某昂已经付了5万元现金给谢某成,剩下的3万元讲好等工地施工完后再付,并打了一张收条。6、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收条证实:2010年7月2日,谢某成收到闽湘花园二栋11-18号房屋协调费5万元,一共8万元,下欠3万元。8、到案经过、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交代了其在2010年敲诈勒索李某生一案的相关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彭晓丽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谅解书证实:蒋某昂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收条证实:谢某成已将涉案款9万元退缴至耒阳市政法委执法监督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第1栋楼敲诈李某生24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公诉机关为支持该项指控,提交了李某生、曾某彬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晓丽为支持其辩解、辩护意见,提交了侦查卷中的《谅解书》、申请证人罗某检出庭作证。经查:1、李某生2010年10月在侦查机关陈述证实,2009年10月初,李某生将其所属的闽湘花园1栋楼盘以均价418元∕㎡承包给刘某冬、蒋某福施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与其叔叔谢某成等10多人不断对1栋楼盘的施工工地进行阻工,并多次威胁李某生若不把该楼盘交予其承建,将让该楼盘无法施工,李某生因承受不起停工造成的损失,被迫毁约,按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提出的448元∕㎡的价格与被告人谢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致使该楼盘的成本多出24万余元。曾某彬在侦查机关陈述证实,1号楼李某生被逼与谢某某、谢某荣签订了一份高出市面价格40元∕㎡建房施工合同,该楼盘合计多出成本24万元。2、李海(李某生的儿子)、罗某检与刘某冬、蒋某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1栋楼的建筑面积约4000多平方米,1-2层以458元∕㎡结算,3-8层以400元∕㎡等;李某生与谢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实,建筑面积以448元∕㎡的固定价计算。3、李某生和罗某检在2011年3月5日共同向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谅解书》以及证人罗某检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与谢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互利、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建房价格是双方协调一致达成的,价格亦在合理范围内,无强迫交易之事。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生、曾某彬关于被告人谢某某以阻工方式相威胁签订承包协议的陈述与书证《谅解书》证明的内容、证人罗某检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李某生关于闽湘花园1栋楼盘以均价418元∕㎡承包给刘某冬、蒋某福施工的陈述与书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的楼盘建筑单价1-2层458元∕㎡、3-8层以400元∕㎡的内容相矛盾;书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不能证实按照该两份合同履行时该楼盘的建设总价格分别是多少,故该两份合同并不能印证李某生、曾某彬关于楼盘合计多出成本24万元陈述。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第1栋楼敲诈李某生24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彭晓丽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敲诈24万元无事实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阻碍他人建设施工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所得赃款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蒋某昂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参考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蒋某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喻 辉审 判 员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