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学兰与王中洲、张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兰,王中洲,张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张学兰。委托代理人:张宏东、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洲。委托代理人:张万荣,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万荣,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学兰与王中洲、张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王中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兰诉称:2013年8月25日,二被告从其处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又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两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没有意见,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王中洲、张万荣(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300000元)、2013年9月15日(150000元)向张学兰借款,共计450000元,约定利息为两分,并出具有借条。王中洲、张万荣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张学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中洲、张万荣欠款的事实清楚,有二人向张学兰出具的借条为证,王中洲、张万荣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向张学兰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张学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中洲、张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学兰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8930元,保全费3085元,共计12015元,由王中洲、张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