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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下宅园路4弄16号附近因摩托车挡道事由,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吴某乙得知后也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下宅园路4弄16号三叉口,因摩托车挡道事由,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吴某甲因项链被扯坏,找被害人陈某甲理论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吴某乙得知后与被告人吴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陈某乙、何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534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相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均基本具备,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十日)。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五日,折抵刑期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