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碧霞与何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梁碧霞,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何秀青,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梁碧霞与被告何秀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粤E×××××号和粤E×××××号的小汽车各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及59000元两笔钱,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两份承诺每月分期还款人民币4500元。到期还款日一次性付清余款151500元。然而被告没有履行每月偿还债务的义务,到期还款日还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欠款,现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照片一张(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3、转账凭证(原件,1份);举证2-3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6000元、59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借条及转账凭证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兹本人何秀青在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为期一年,何秀青应在每月的9号前分期付还原告3000元,至2015年4月8日,何秀青应一次性付清总余款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兹本人何秀青因周转资金不足,特向原告借款59000元,时间为半年,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承诺在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每月分期还款1500元,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一次性还清所余欠款5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取)账凭证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碧霞归还借款195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共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陈玉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