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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向武隆县方向行驶至涪陵319国道黄草背隧道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基石上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5mg/100ml。被告人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被告人幸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