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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树勇与刘少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勇,刘少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刘树勇(份证号×××),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尚志市为民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双(份证号×××),住尚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勇与被告刘少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刘少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勇诉称:2014年6月20日上午,刘少双驾驶黑L322**号三轮车在腾飞桥与刘树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刘树勇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9天。经尚志市交警队事故认定,刘少双负主要责任,刘树勇负次要责任。为此刘树勇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3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鉴定后刘树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8800元(3600元×8个月)、护理费21619元(49320元÷365天×160天)、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166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总赔偿数额为7868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少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诊断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刘树勇受伤及治疗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刘树勇受伤后治疗费用共16663.5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营业执照和红太阳肉灌制品加工厂证明及工资表共8张,证明尚志市红太阳肉灌制品加工厂有经营资质,且刘树勇在该工厂工作,月工资3600元。刘少双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刘树勇不在此工厂上班。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其法律地位相当于个人,其出具的证明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及工资标准。该证据中无任何经办人签章,无法证明取得的合法性。提供的工资表也未加盖财务印章证明其真实性。刘树勇主张工资标准为3600元,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相应纳税证明。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树勇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一人护理160天,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少双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其不清楚,鉴定部门是否有鉴定资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刘少双承担。被告刘少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刘少双给刘树勇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刘少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9时30分许,刘少双驾驶黑L322**号时风三轮车在腾飞桥与刘树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刘树勇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9天。经尚志市交警队事故认定,刘少双负主要责任,刘树勇负次要责任。刘少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诉讼中,刘树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树勇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一人护理160天,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为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刘树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663.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护理费21619元(49320元÷365天×160天)、误工费28800元(3600元×8个月)、鉴定费2700元。总赔偿数额为78682.50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本院认为,刘少双驾驶车辆将刘树勇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勇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少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刘少双对给刘树勇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树勇、刘少双按比例分担担。刘树勇主张医疗费16663.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合计应为25563.5元,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5563.5元应由刘少双承担70%赔偿责任,因刘少双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刘少双应赔偿8894.45元(15563.5元×70%-2000元)。刘树勇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600元计算,因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工资纳税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计算,为27196元(40794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21619元(49320元÷365天×160天),合计48815元,在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刘树勇主张鉴定费27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刘少双承担70%为189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树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8815元;二、被告刘少双赔偿原告刘树勇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0784.4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刘树勇负担227元,刘少双负担1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云审 判 员  高 惠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