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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学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学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男,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被告:刘学英,女,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学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刘学英将其购买的鲁D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并与我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六年。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我公司交纳劳务费,我公司为其代办各种车辆业务。2014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未向我公司交纳挂靠费用,且拒不参加车辆审验并办理车辆保险,脱离公司管理,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挂靠)合同,被告将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限期过户。被告刘学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学英(乙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将其所有的鲁D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动机号为00573765)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必须足额参加保险,并由甲方代理办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刘学英之间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刘学英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3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各种车辆业务,原告是为了便于经营管理才与被告刘学英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2014年10月1日后,虽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刘学英仍未交纳挂靠费用,且拒不为车辆办理保险、拒绝参加车辆审验。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学英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刘学英未交纳挂靠费用,不为车辆办理保险,不参加车辆审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将挂靠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学英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刘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鲁D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D3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龙华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