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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海民诉张和平、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民,张和平,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海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军伟,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和平,男,汉族。被告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显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海民诉被告张和平、义马市万畅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化景标、冯军伟、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平、万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被告张和平驾驶友谊牌豫M332**号中型客车,与原告张海民驾驶的豫MH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海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义马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和平赔偿原告张海民3477.22元。调解达成后,被告张和平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3477.22元。被告张和平、万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理赔,该事故已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偿款1521.53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万畅公司,现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和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和平赔偿原告张海民3477.22元。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对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是原告与被告张和平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本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偿款1521.53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万畅公司。原告对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获得赔偿没有关联。被告张和平、万畅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和平、万畅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海民的证据和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在义马市鸿庆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和平驾驶友谊牌豫M332**号中型客车,与原告张海民驾驶的豫MH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海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海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义马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张和平赔偿原告张海民3477.22元。调解达成后,被告张和平向原告张海民履行了1000元赔偿金,余款2477.22元未支付。另查明,豫M332**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畅公司,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对原告张海民的损失,已向被告万畅公司支付了1521.53元保险赔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被告张和平与原告张海民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被告张和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在向原告支付1000元赔偿金后,应及时将余款2477.22元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张和平支付赔偿款3477.22元,部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畅公司、人保三门峡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在原告与张和平对本次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向万畅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的要求通过协议赔偿已经终结,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民损失2477.22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民承担14元,被告张和平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