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万海、顾明杰与李万海、顾明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万海,顾明杰,戴玉石,陈中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万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明杰。法定代理人:茆雪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玉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兰,系戴玉石之妻。再审申请人李万海因与被申请人顾明杰、戴玉石、陈中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万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证据证实顾明杰左眼所受伤害系李万海出售的产品所致。1.顾明杰在法庭上出示的从其眼中取出的纽扣电池,与李万海从阜宁杨六食品添加剂销售部购买并出售的电池型号不一致。2.事发时,顾明杰用带有纽扣电池的玩具铠甲勇士捣戳电控蜡烛,故蹦入顾明杰眼中的纽扣电池可能来自玩具。3.顾明杰未将燃烧后的生日蜡烛残骸供李万海质证、辨认。4.二审中顾明杰出示的肇事电池与一审中出示的不一样。(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万海销售的电控生日蜡烛包装上,清楚明确地标明了“特别注意”、“使用说明书”字样,而且标注的字体十分醒目,李万海已尽到提示义务。2.事故发生系戴晶晶不当使用所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或绝大部分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对戴晶晶、李万海及顾明杰的奶奶龚爱珍进行调查,戴晶晶及龚爱珍均陈述系电控生日蜡烛爆炸导致顾明杰受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当即介入调查,相关人员均陈述系电控生日蜡烛发生爆炸致顾明杰受伤。李万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电控生日蜡烛与其向法院提交的电控生日蜡烛样品系同一型号,也不能证明致伤顾明杰的电池来自玩具铠甲勇士。李万海认为顾明杰在一审、二审中出示的致伤电池不一样,无证据证实。故一、二审依据事故发生时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认定李万海销售的电控生日蜡烛爆炸致伤顾明杰,并无不当。李万海不能证明其销售给陈中兰的电控生日蜡烛和其向法院提交的样品一致,也不能证明销售时已提供了电控生日蜡烛完整的外包装且外包装上有醒目的特别注意事项,在销售时亦未提示注意义务,故李万海未尽到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事项提示义务,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戴晶晶作为未成年人,在无成年人在场情况下点燃电控生日蜡烛,未注意安全,其监护人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李万海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主要系电控生日蜡烛爆炸所致,李万海主张点燃电控生日蜡烛的戴晶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李万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万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