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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春明与毛智生、王宝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明,毛智生,王宝香,喻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朱春明。委托代理人范健龙、陈强。被告毛智生。被告王宝香。被告喻新中。原告朱春明诉被告毛智生、王宝香、喻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智生、王宝香、喻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明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毛智生、王宝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喻新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智生、王宝香、喻新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智生、王宝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毛智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毛智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共365天,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喻新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毛智生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被告毛智生、王宝香分文未还,被告喻新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毛智生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现已逾期,还应按约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毛智生、王宝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毛智生、王宝香共同清偿。被告喻新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智生、王宝香、喻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智生、王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春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喻新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被告毛智生、王宝香、喻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7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