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伍发荣、秦慈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科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发荣。被告秦慈艳。被告秦专学。被告王先梅。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发荣、秦慈艳、秦专学、王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李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李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发荣、秦慈艳、秦专学、王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伍发荣、秦专学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伍发荣在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sy135型挖掘机设备(机械编号12sy013271018)一台,被告秦专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sy135型挖掘机价款590000元,首付款及代收各项杂费199752元,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70000元,首付欠款129752元分12期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每月支付7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月支付14625.33元),剩余货款472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买方累计两期还款……同时,买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还就担保期限、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伍发荣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72000元,采用等额分期方式分36期偿还,每月支付14868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执行利率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将挖掘机设备交付给被告伍发荣,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伍发荣仅支付部分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后便开始拖欠原告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伍发荣仍拖欠原告首付款125752元,银行按揭垫付款232470.27元,合计358222.27元。另外,被告秦慈艳与被告伍发荣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伍发荣承担买受人的责任与义务。被告王先梅与被告秦专学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秦专学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与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伍发荣、秦专学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被告伍发荣、秦慈艳支付原告挖掘机设备首付欠款125752元,银行按揭垫付款232470.27元,未到期银行按揭款89208元,违约金59000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000元,合计512430.27元;3、被告秦专学、王先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发荣、秦慈艳、秦专学、王先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伍发荣(乙方)、秦专学(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y135三一挖掘机一台,单价590000元;乙方支付总机价首付款199752元,其中包括代收杂费81752元(含履约保证金35000元),余下设备款472000元由乙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其中,乙方在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70000元,其余首付款及利息乙方分12期向甲方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每月支付7000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月支付14625.33元;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甲方作为乙方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对乙方的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同年8月21日,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伍发荣,伍发荣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日,秦慈艳作为买受人伍发荣的配偶,王先梅作为担保人秦专学的配偶,以买受人共有人及担保人共有人身份分别在《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无论共有人与买受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共有人均愿意与买受人或担保人共同承担合同中的义务。2012年9月14日,借款人伍发荣、秦慈艳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保证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72000元,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伍发荣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合同签订后,伍发荣仅支付首付款74000元及部分银行贷款。伍发荣拖欠首付款、多期银行按揭款不付,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催收未果,且双方就欠款也未能协商一致,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伍发荣与秦慈艳系夫妻关系,秦专学与王先梅系夫妻关系。伍发荣共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按揭款246809.49元,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结清。2015年3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向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垫付款29088.70元,伍发荣实欠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217720.79元。伍发荣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银行贷款87921.74元未支付。还查明,2015年4月2日,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伍发荣、秦慈艳、秦专学、王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同年4月3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收货确认书》、《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发荣、秦专学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而被告伍发荣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首付款欠款及银行按揭款,其累计逾期还款次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提前终止的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未履行的部分还应继续履行。现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伍发荣支付首付欠款、银行按揭垫付款、未到期银行按揭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违约金为59000元(590000元×10%),而被告伍发荣已支付的保证金35000元应当从该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伍发荣应当向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4000元。关于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慈艳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被告秦专学、王先梅分别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伍发荣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发荣、秦慈艳、秦专学、王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发荣、秦慈艳支付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欠款125752元,垫付的银行贷款217720.79元,未到期银行按揭款87921.74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违约金24000元,共计46139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专学、王先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4元,由被告伍发荣、秦慈艳、秦专学、王先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望胜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李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伍倩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