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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白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雪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登记离婚,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生子王凯于2006年1月出生,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可以,可结婚不到二年的时间,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特别是被告至外出打工开始,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很少过问,2013年正月原告离家后,至今没有回过家,被告也从没有看过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凯归被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王凯的抚养费2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诉的原、被告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生子王凯的出生时间及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的被告经常和原告吵嘴打架不顾家庭、孩子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8月自由恋爱认识,200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8日生一子王凯,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在大同县城镇小学读书,2013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原、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了危机,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但就本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自己的家庭,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做到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增进交流与沟通,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的家庭还可以成为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雪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