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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艾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胡艾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88号。法定代表人洪陵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昱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艾军,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生。上诉人江苏德林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艾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昱莹、被上诉人胡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曾在德林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胡艾军和王某住在德林公司的门卫室。2014年6月17日,胡艾军以德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7月11日,胡艾军、王某因与德林公司发生纠纷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上坊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载明:“2014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我所接到报警称,润麒路88号德林公司有纠纷。民警出警到现场,经了解胡艾军、王某自称在德林环保公司上班,现单位要辞退两人,两人要工资。找到公司负责人游建民,游建民称胡艾军没有在其单位上班,不是其单位员工,不存在辞退问题,现两人一直占着公司的门卫室不肯搬走。后经民警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游建民代表公司支付3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款给王某、胡艾军两人,王某、胡艾军答应搬离公司门卫室。”2014年8月4日江宁区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未结束为由,终结审理了胡艾军与德林公司劳动报酬一案,胡艾军于当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德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2、德林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30日起的延时加班工资981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880元;3、德林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80元;4、德林公司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艾军与德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胡艾军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1日王某、胡艾军与德林公司的劳务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其和王某分别与德林公司签订了一样的劳务合同书,王某与德林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其与德林公司之间也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据2:胡艾军、王某的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其工资2014年4月之前由王某代为领取;证据3:证人胡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到庭陈述:胡艾军是其侄子,其与胡艾军是经王某介绍一起进入德林公司工作,王某介绍他们进去后,是德林公司一个科总与他们谈的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胡艾军负责晚上看大门,每月工资1200元,现金发放,胡艾军的工资由王某代领。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是2011年2月21日进入德林公司上班的,其丈夫胡艾军是当月23日经杜爱清介绍进入德林公司上班的,负责从下午4点45分看门到第二天8点,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4月之前的工资由其代领。德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其公司印章,其没有和胡艾军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条均为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均与胡艾军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胡某应该是在2012年就已离职,且她本人是白天上班,不能证明胡艾军夜间看门的事实。针对该争议焦点,德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德林公司员工花某、王某在仲裁时提交的德林公司员工通讯录及德林公司2014年2月17日员工合影、德林公司所有员工养老保险参保清单,证明其公司的员工中没有胡艾军其人;证据2:德林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胡艾军提交的未经德林公司加盖公章的劳务合同不是真实的;证据3:王某自己记录的工资发放表、德林公司制作的王某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与王某记录的工资发放表基本一致,王某领取的全是其本人的工资,不存在代胡艾军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4:德林公司综合部员工的考勤记录,证明没有胡艾军的考勤记录。胡艾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是夜班,所以才没有出现在员工合影里,其不清楚为什么其他名单里也没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交的两份劳务合同书确实是德林公司给的;对证据3中的王某记录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工资发放表记录的是其与王某两人的工资,对德林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发放表将其与王某的工资放在了一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考勤。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证人证言、劳务合同书、工资条、员工花某、参保清单、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胡某、王某均陈述胡艾军及证人的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经本庭要求,德林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王某的工资发放表,拒不提供劳动者签字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证人胡某、王某均证明胡艾军在德林公司从事夜班门卫工作,德林公司亦认可胡艾军住在其门卫室,对胡艾军关于其与德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德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艾军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对胡艾军关于其2011年2月进入德林公司、2014年6月德林公司口头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德林公司应支付胡艾军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1200元/月×3.5×2)。对胡艾军的该部分赔偿金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赔偿金请求与其陈述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艾军主张德林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81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8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对其加班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艾军主张其自2011年2月进入德林公司,其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德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艾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二、驳回胡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德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德林公司与胡艾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凭证进行判断,即: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用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审法院依据胡某、王某两位证人的证言推定德林公司与胡艾军存在劳动关系似乎符合12号通知的规定,胡某、王某确实属于德林公司员工,这点是不可否认的。但是,胡某与王某都与胡艾军存在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胡某的证言说是王某介绍其与胡艾军到德林公司工作的,而王某却说胡艾军是经杜爱清介绍到德林公司工作,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其真实性更值得怀疑。胡艾军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唯一的证人证言也是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仅通过两位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推断出德林公司与胡艾军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妥当的。(二)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应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胡艾军主张与德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艾军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德林公司拒不提供王某签字的工资表为由判令德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合理的。首先,王某的工资签字表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次,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属于单位举证,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德林公司与胡艾军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艾军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艾军辩称:胡艾军与德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且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但当时德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面没有单位的盖章。德林公司给胡艾军发放工资时的工资条及其爱人王某的工资条和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胡艾军与德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胡艾军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其在德林公司工作。上诉人德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没有显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胡艾军陈述德林公司门卫有两个,另一个叫陈扣玉,女的,管白天;胡艾军负责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4点40至第二天早上8点。陈扣玉的考勤明细表反映:陈扣玉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00一16:50左右。二审再查明,胡艾军因与德林公司发生纠纷报警后,在民警的协调下,德林公司支付了胡艾军3000元,胡艾军向德林公司出具了收条,胡艾军称,该收条载明的是德林公司支付的工资。本院要求德林公司提供该收条,但德林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德林公司与胡艾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民警的协调下,德林公司支付了胡艾军3000元,胡艾军向德林公司出具了收条;胡艾军主张该收条载明的是德林公司支付的工资。由于德林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该收条,其应承担不利。本院推定胡艾军的该项主张成立。胡艾军虽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德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胡艾军的陈述与德林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表反映的陈扣玉上班时间基本相吻合,结合证人证言及德林公司认可胡艾军住在其门卫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胡艾军与德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德林公司主张其与胡艾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德林公司与胡艾军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德林公司支付胡艾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德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