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易付香与陈宪坤、广东华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付香,陈宪坤,广东华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易付香,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7967。委托代理人吴文胜、李安,均是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宪坤,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631。被告广东华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桥胜。委托代理人颜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广东华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宪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8734.64元;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赔偿项目意见:1.医疗费应按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护理费不予确认,应按5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误工费,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34天;6.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7.交通费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声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455元。被告陈宪坤为被告华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54分许,被告陈宪坤驾驶粤X×××××号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昌宝东路聚龙茶行对口路段,遇原告易付香骑自行车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付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宪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付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6628.04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005.75元。另查,被告陈宪坤是被告华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粤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声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455.8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6062.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宪坤是被告华声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陈宪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声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附表1-2项),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附表3-10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金额为76062.4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为方便执行,减少诉累,本院依法扣减被告华声公司已支付的1945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依商业险赔偿原告56606.6元。被告华声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赔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陈宪坤、华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易付香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易付香支付赔偿款56606.6元;三、驳回原告易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7.3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易付香负担23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泽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16628.0419455.8依发票,计算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共计算74天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收费标准,以70元/天计算74天残疾赔偿金130394.8130394.8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误工费16631.816631.8事故时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66天,以月平均工资3005.75元/月计算(3005.75元/月×166天)交通费无发票,酌定鉴定费依发票,是原告为证明损失的必要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责任,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根据原告选择,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本院认定的损害金额合计:196062.4元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