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邦伟与杨升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邦伟,杨升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梁邦伟,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升邦,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梁邦伟诉被告杨升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升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邦伟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勾机从事土方挖掘工程,约定每月租金21000元。2013年10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租金24000元。后因被告违法施工,被国土部门扣留了勾机并处以行政罚款。勾机被查扣后,被告既不缴纳行政罚款及各项执法费用,也不支付勾机的租赁费用。为减少损失,原告只好自己垫支行政罚款及交清行政执法费用,将勾机取回。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共同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如下费用:1、正常工作期间租金43000元;2、被扣押勾机期间租金165000元;3、原告垫支行政罚款30000元;4、原告垫支拖机费、保管费44000元;以上合计282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签署《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款项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28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升邦无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勾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勾机开采白泥沙,每月租金为21000元,租金结算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如果遭遇政府部门执法,由被告负责,如果勾机被扣押,由被告负责所有费用和取回勾机,在勾机被扣押期间,被告按每月15000元补偿给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勾机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比只是租金变更为每月24000元,其他约定相同。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原告就将勾机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至目前为止,被告只断断续续共交了20000元的租金。在被告租赁过程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扣押了勾机,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缴纳罚款和取回勾机,原告只好于2014年9月24日自行缴纳了30000元罚款并取回勾机。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原告打印的《欠据》上签名交给原告执存,《欠据》内容为“经与梁邦伟本人核算,本人杨升邦租赁梁邦伟勾机期间,尚欠梁邦伟如下费用:1、拖欠正常工作期间(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1日)租金43000元;2、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扣押勾机期间(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共11个月)应交的租金165000元;3、梁邦伟代本人交纳的行政罚款30000元;4、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梁邦伟垫支的托机费、保管费共44000元;以上合计总额282000元。上述欠款本人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每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特立此据。欠款人:杨升邦,2014年10月5日,杨升邦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03110636,杨升邦住址:阳春市春城崆峒村委会新居村二队11号,联系电话:1587516****”。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勾机租赁合同》、广东省罚款收据、欠据等证据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租赁勾机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勾机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勾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而且在勾机被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扣押期间,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罚款取回勾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原告垫付的行政罚款等费用共28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原告于2014年9月自行缴纳行政罚款并将勾机取回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另外,双方还在《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1个月内,如果逾期则按照每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升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升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等费用共28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邦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原告梁邦伟已预交),由被告杨升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