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枚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枚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枚某某,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顺,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枚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1992年6月14日,原、被告生子童某民,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更有甚者,被告借高利贷赌博,原告不得不替被告偿还赌债。因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告,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不知悔改,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枚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洲口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但结婚证已遗失;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4日生育一子童某民;3、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汉寿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童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1992年6月14日,原、被告生子童某民。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常有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亲友劝告后原告自愿撤诉。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汉寿县洲口镇同兴村9组14号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双方对于彼此的性格都有一定的了解,加之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夫妻间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枚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