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鲁金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金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金玉(鲁虹),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鲁金玉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勇、被告鲁金玉、证人李某(李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我听说被告鲁金玉位于小林四街有一座坐南朝北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要出卖,便与之协商,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鲁金玉将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双方还约定,本人先付10000元购房订金,余款于2014年9月付清。2014年9月,我找到被告准备付款买房时,被告鲁金玉以房价上涨为由,坚持房价320000元成交,否则首付的10000元也不予退还。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购房款。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询问证人李某(李寄英)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鲁金玉购房协商的相关事实。证据三: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询问被告鲁金玉(鲁虹)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鲁金玉购房协商的过程。被告鲁金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违约在先。2013年11月,原告李某与我商定300000元购买我的房子,李某当时付我定金10000元,因当时原告李某拒绝与我签订书面协议,故双方口头约定余款于2014年2月先付200000元,2014年8月再付100000元后搬家。2014年2月,原告李某不愿再要我的房子,并同意10000元定金不再要了。2014年8月,原告李某突然要求我搬家,说其还想要我的房子,我就说如果要也可以,但是现在要320000元,双方为房子涨价发生争执,还报了警,因属经济纠纷,派出所也没有处理。被告鲁金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言避重就轻,根本就没有提到双方约定2014年2月原告先期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李寄英)系原告李某的干妈,其证言是不公正的。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李某(李寄英)证言一份,证人李某(李寄英)系原告李某干妈,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鲁金玉将自己所有的一套位于随县小林镇四街坐南朝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将10000元当场支付给被告鲁金玉,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事宜产生矛盾,原告李某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确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皆无法证明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相关内容,故视为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内容不明确。原、被告双方作为互相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无法确认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鲁金玉明确表示愿以双方最初约定的合同价款300000元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李某当庭予以拒绝,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预付的10000元,因双方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书面约定,故应当视为原告的预付款,因原告违约已经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但因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被告自2013年11月至今亦无偿使用原告的10000元购房预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金玉返还原告李桂兰的购房预付款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