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喜一与汪祥友、张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喜一,汪祥友,张金飞,汪华锋,林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陈福德。案外人:许丽华。申请执行人:蔡喜一。被执行人:汪祥友。被执行人:张金飞。被执行人:汪华锋。被执行人:林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喜一与被执行人汪祥友、张金飞、汪华峰、林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对本院以(2014)台黄商初字第2944号民事裁定查封汪华峰开办的台州市黄岩莹成塑料厂内的海天780型4000克塑料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称:海天780型4000克旧注塑机系案外人陈福德于2012年8月向临海市金港电塑有限公司所购,该注塑机系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与汪华峰共同所有.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与被执行人汪华峰合伙的事实。2、临海市金港电塑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2年8月案外人陈福德向该公司购买了海天780型4000克机器一台的事实。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蔡喜一与汪祥友、张金飞、汪华峰、林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2014年10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94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汪华峰开办的位于台州市黄岩莹成塑料厂内的塑料机二台(型号:东华360型1000克,海天780型4000克)。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确定汪祥友、张金飞、汪华峰、林韵返还蔡喜一借款本金370580元,同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6096.5元。因汪祥友、张金飞、汪华峰、林韵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3日,蔡喜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上述查封自动转化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为此,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与汪华峰实际未合伙,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向本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日的合伙协议书系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汪华峰于2014年10月所伪造。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以伪造的合伙协议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机器的查封,理由显然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金飞、汪华峰共同伪造证据,企图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妨碍本院执行,该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福德、许丽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锦萍审 判 员 柯澄川代理审判员 鲍罗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