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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施小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633号原告施小燕。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公司职员。原告施小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燕诉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18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不愿意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施小燕将自有的苏F×××××号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9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16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16时止。2015年3月5日14时45分左右,施小燕驾驶苏F×××××号小客车行驶至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南苑三村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龚永辉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施小燕支付拖车费500元。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小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永辉负次要责任。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施小燕的委托对苏F×××××号小客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0820元。施小燕支付鉴定费500元。施小燕对苏F×××××小客车修理后支付了修理费10820元。施小燕为此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认为施小燕支付的拖车费过高,应按南通市物价局对拖车收费的规定予以核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发生事故的现场到事故车辆停车场的距离为不超过20公里。按南通市物价局对救援车辆服务收费的规定,拖车费应核定为320元。经本院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不申请对施小燕的事故车损失项目价格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及修理费发票、车辆行使证、驾驶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施小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施小燕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对施小燕的事故车损失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以施小燕提交的鉴证结论书中鉴定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施小燕要求赔偿的车损中,应扣除由事故对方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2000元。对拖车费,按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不超过20公里的320元予以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小燕支付理赔款9640元(其中:车损费8820元,鉴定费500元,拖车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