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小平与段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平,段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谭小平,居民。被告段晚娟,居民。原告谭小平与被告段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小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原告谭小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其申请依法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457-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支行对被告段晚娟存款3.5万元办理了冻结手续。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平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1.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0年9月5日,被告偿还了1万元利息后就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借条证据(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被告段晚娟对原告谭小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晚娟辩称:借款属实,但在2010年已还款1万元本金,现经结算只同意偿还经原告本息1.5万元。被告段晚娟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根据原告上述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涟源支行同事。2008年4月24日,被告以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谭小平现金壹万捌仟元整按月息1.5%计算,2010年玖月伍号还款壹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案争执焦点被告于2010年9月5日偿还给原告1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可以看出,被告于2010年9月5日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为“2010年玖月伍号还款壹万元”,该文字未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对此争执不休,鉴于其约定不明,对约定不明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故本案涉案的1万元,应当先偿还该借款的利息,经计算其利息为0.7695万元〔1.8×1.5﹪×(28+15÷30)(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9月5日止)〕,剩余的0.2305万元偿还本金。故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5695万元。暨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欠据,依法应予保护,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可以随时向被告追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并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晚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小平本金1.569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569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段晚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宁孝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