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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权柏松与邹慕白、王细兰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20-2号原告权柏松。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邹慕白。被告王细兰,系被告邹慕白之妻。被告咸宁鸿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开发区长安工业园。本院在审理原告权柏松诉被告邹慕白、王细兰、咸宁鸿基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权柏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邹慕白、王细兰、咸宁鸿基印务有限公司600000元的财产或相应收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扣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权柏松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邹慕白、王细兰、咸宁鸿基印务有限公司600000元的财产或相应收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扣留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权柏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邹慕白、王细兰、咸宁鸿基印务有限公司600000元财产或存款或收入的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李福坤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