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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浩明诉被告谢涛、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明,谢涛,李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浩明,男。被告谢涛,男。被告李淑芳,女。原告李浩明与被告谢涛、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涛、李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2年农历12月28日俩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本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执收。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12月28日至2013年农历12月28日,约定每月利息为18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均每月支付利息180元给原告,但自2013年农历10月份后,俩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农历3月22日,俩被告以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执收,借款期限为:2013年农历3月22日至2014年农历3月22日,约定每月利息为12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均每月支付利息120元给原告,自2013年农历10月份后,俩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针对以上两笔借款,还款期届至后,原告多次找俩被告偿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如今两笔借款不但分文未还,且已有16个月利息未支付,每月总利息300元,共拖欠原告利息4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和帮助借款给俩被告,如今俩被告不但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反而相互推脱责任,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很是气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请求:1、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4800元(300元/月×16个月),自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共16个月,以后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谢涛、李淑芳出具的《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谢涛、李淑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涛、李淑芳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谢涛、李淑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每月利息为18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80元给原告,但自2013年11月份后,二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5月1日,二被告以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样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每月利息为12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0元给原告,自2013年11月份后,二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以上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2013年11月份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涛、李淑芳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取后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3年11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利息3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月息300元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可自2013年11月份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谢涛、李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涛、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浩明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李浩明,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谢涛、李淑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孔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