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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苏日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新荣,黄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20号原告:苏日鼎,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荣,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相,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卢合意,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日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新荣、黄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鼎起诉认为,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新荣驾驶粤J×××××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江会路往胜利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会路广新路交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由被告黄相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搭载苏日鼎、苏欣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新荣、黄相、原告苏日鼎、苏欣举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日鼎、苏欣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4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2015年1月6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2668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护理费2720元;5、误工费18786元;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水平和城镇居民一致,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40979.52元(原告的儿子苏子君,2013年5月出生,1周岁);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1967.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已垫付3000元,被告陈新荣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新荣、黄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应赔偿原告233967.32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22696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定于2015年6月26日前支付原告苏日鼎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黄相定于2015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苏日鼎赔偿款60000元。若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被告黄相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64292元(已履行部分的赔偿款相应扣减)。三、上述款项均直接汇入如下账户:苏日鼎,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帐号62×××34。原告苏日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要求被告陈新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由原告苏日鼎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相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贵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丽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