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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华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忠,小名洪伟(音),男,汉族。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王金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华忠在禹城市商城早市北段长江二街东西路南盗窃李XX绿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7736元。2、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华忠在禹城市水务局家属院沿街楼10单元楼梯口内盗窃王XX白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购买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收据,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X妻侄)、李X1(王XX之妻)的证言,山东省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禹城价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电动车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华忠“盗窃绿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到手后,发现车上有一老人照片,曾有将该电动车送回去的想法”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华忠将该电动车骑到齐河县308以南晨鸣纸业留守的院子里,并买了把软锁锁在前轮上,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张华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没有钱花了,想偷来卖钱,因被发现及时还没来得及卖掉。”被告人张华忠上述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华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