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江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江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江学(曾用名:肖桥双),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新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江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江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江学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助力车从厦门市集美区西滨村出发,行驶至集美区杏林北二路往锦园南路方向靠近锦园桥头附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闽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出警的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江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2mg/d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该无牌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归案后被告人肖江学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江学于2015年4月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罗某、安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江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拘留及逮捕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5)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薛某、杨某的证言、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011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闽厦贸司鉴[2015]物检字第088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江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江学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肖江学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江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人民陪审员 李雪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