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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刚、杨子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丁刚,杨子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惠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丁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扈文利。被告:杨子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刚、杨子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文利,被告杨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丁刚(曾用名丁建辉)承包原告公司水泥装卸队,系该装卸队的负责人。死者宗树义是被告丁刚雇佣的装卸工,被告杨子兴系到原告处购买并自行拉运水泥的“奥驰180”运输车的车主兼司机。2014年5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丁刚安排死者宗树义及其他人员给被告杨子兴的车装水泥,装好车后,被告丁刚没有指挥装好水泥的车辆驶离装货现场,而被告杨子兴也没有及时将车辆驶出装货现场,并让死者宗树义帮助用苫布苫盖杨子兴的车辆。宗树义在车上苫盖水泥时,被突然坠落的减速机轴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避而不见,回避不解决,致使死者家属及相关部门全部压制原告,相关部门责令原告先行垫付死者赔偿款682000元,并且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达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项,但是二被告互相推诿。被告丁刚是死者的雇主,承包水泥装卸队的负责人,对于死者在其安排的工作中出现事故,理应承担对死者进行赔偿的责任;被告杨子兴作为帮工的受益人,亦应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出现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已经垫付了死者的全部赔偿款项,二被告理应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82000元及处理事故的损失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刚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没有追偿权。死者不是被告丁刚的雇员而是原告的员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所有的设备将死者砸伤,二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子兴辩称: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典型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应由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则工伤保险待遇款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向死者家属给付的款项性质是工伤保险待遇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款项后向二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被告丁刚是死者的雇主,承包水泥装卸队的负责人,对于死者在其安排的工作中出现事故,理应承担对死者进行赔偿的责任;被告杨子兴作为帮工的受益人,亦应对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出现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已经垫付了死者的全部赔偿款项,二被告理应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死亡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死者死亡之后在有关部门出面解决下,原告代为支付了死者的相关费用共计682000元。对调解的过程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包括事故发生时现场的人员崔家庄乡派出所有相关的笔录。经质证,被告丁刚辩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中的内容与死者家属提供给杨子兴的协议是不一致的。经质证,被告杨子兴辩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与死者家属提交被告的协议内容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当中有责任,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恰恰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不能向第三人追偿。2、水泥包装外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及丁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装包装车岗位责任制,证明丁刚对于水泥包装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且在装车完毕后必须离开装车现场,不能长期停留在现场。经质证,被告丁刚辩称,对装包装车岗位责任制有异议,没有任何签字盖章;对生产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事实也不认可,签字不是丁刚所签,且协议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已经过期了;内部的责任制不能代替法律责任,逃避自己的法律义务,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杨子兴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即使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3、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垫付的682000元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死者家属。经质证,被告丁刚辩称,对该证据没意见。经质证,被告杨子兴辩称,对该证据没意见。4、2013年1月-2014年4月被告丁刚(丁建辉)每月支领装卸费用的支领表,证明被告丁刚(丁建辉)一直是该装卸队的承包人,所有的工资都是由其支领,由其具体发放。经质证,被告丁刚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分别为三官庙水泥厂职工工资发放表及灌包人员工资表,该公司的经营方式与承包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杨子兴辩称对被告丁刚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不发表意见。5、被告丁刚书写的从2011年3月-2013年11月的装车明细以及工资放的记录。证明被告丁刚是装卸队的承包人,装卸人员的工资及管理是由丁刚负责的,如果被告丁刚不是装卸队的承包人他就没必要制定这些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丁刚辩称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属于被告丁刚个人的东西,原告拿到上述证据的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暂且不论,记录的最短的是2010年,关联性存在问题经质证,被告杨子兴辩称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6、2013年被告丁刚(丁建辉)记录的关于装水泥的吨数和打卡的钱数和总的支领现金的现金数,还记录了被告丁刚的装卸人员的伙食费用。经质证,被告丁刚辩称,证据来源不合法,时间上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举证期限也已经超过了举证时效。经质证,被告杨子兴辩称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丁刚主张:被告丁刚并没有承包原告公司的水泥装卸队,死者不是被告丁刚的雇员而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且赔偿款的性质为工伤赔偿,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追偿。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从死者家属处获得的赔偿协议的复印件及原件的照片,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和被告手中协议不一致,原告赔偿死者的款项是按工伤标准给予赔偿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追偿权。经质证,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基本是一致的,赔偿的数额是一致的,只是对是否争保险费双方进行了重新确认。经质证,被告杨子兴辩称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杨子兴主张:死者宗树义没有为杨子兴提供劳务或者帮工,死者帮杨子兴苫苫布的行为应确定为帮忙的行为,减速机轴承脱落砸伤宗树义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宗树义为杨子兴帮忙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杨子兴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崔家庄派出所对宗树有、曹龙、刘国福、王洪军、任静波、杨子兴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主要针对事发情形进行了调查,另杨子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苫苫布不是宗树义的工作范围,就是朋友不错,宗树义给被告杨子兴帮忙;丁刚是承包水泥厂装卸活的,宗树义算丁刚的手下。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证明了事情发生的真实经过,证明当时死者宗树义给杨子兴苫苫布是违反场内规定的,在给杨子兴帮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原告公司已经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代为垫付了宗树义的各项赔偿款项共计682000元。经质证,被告丁刚辩称该证据都是事实经过,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因为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事发经过,在所有的证据中在事发经过现场没有一人提到丁刚在场,而且死者宗树义是单位的工人的事实在笔录中也体现到了,宗树义在厂子干了十几年了,工龄比丁刚长,工伤赔偿法律是不允许追偿的。经质证,被告杨子兴辩称上述笔录不能证明宗树义是因为帮工引起的事故而致死的,原告向死者家属给付的款项的性质是工伤赔偿待遇款,而不是侵权赔偿款,不存在为被告垫付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另,被告杨子兴辩称虽然笔录经其签名,但是当时被告杨子兴不是那么说的,具体不记得是怎么说的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7时许,宗树义给被告杨子兴的货车装水泥,装好水泥后车辆未驶离装货现场,死者宗树义为被告杨子兴帮忙苫苫布时,被突然坠落的减速机轴砸伤致死。2014年6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惠娟(甲方)与死者宗树义家属代表宗树有(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伤赔偿等相关标准,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死亡赔偿金(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82000元,大写陆拾捌万贰仟元整)。另查明,被告丁刚曾用名为丁建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赔偿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刚分别于2011年及2013年签订的水泥包装及散装装车协议书、水泥包装外包安全生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庭审中被告丁刚对协议中丁建辉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后又当庭表示放弃,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崔家庄乡派出所为被告杨子兴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丁刚承包了原告处水泥包装、装车业务,系水泥装卸队的负责人。宗树义违反安全规定在装车机下为被告杨子兴苫苫布,丁刚作为装卸队负责人,安全监管不到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现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丁刚进行追偿。死者宗树义出于好意在帮助被告杨子兴苫苫布时被突然坠落的减速机轴砸伤致死,虽然宗树义的死亡与被告杨子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被告杨子兴明知宗树义在装车机下为其苫苫布违反安全规定而不制止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杨子兴作为被帮工人对于宗树义的帮工行为亦未拒绝,故,被告杨子兴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宗树义是因为原告处的减速机轴突然坠落砸伤致死,原告系该减速机轴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故对于宗树义的死亡,原告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支付处理事故损失30000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丁刚承担原告向死者宗树义赔偿款项的20%,即136400元(682000元×20%=136400元);被告杨子兴承担原告向死者宗树义赔偿款项的10%,即68200元(682000元×10%=682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36400元。二、被告杨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68200元。三、驳回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940元,由原告遵化市筑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担负8358元,由被告丁刚担负2388元,由被告杨子兴担负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