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53号原公诉机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南田坪乡横田村阳河塘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在宁乡县玉潭镇多次盗窃摩托车,盗窃金额共计10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大润发广场交通银行旁边坪里,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灰色凌鹰牌125动力两轮女式摩托车,事后将该车骑至宁乡县玉潭镇明珠路78-5号房屋旁边巷子里,其准备离开时,被利用GPS定位系统找车的民警和李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把。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00元。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2、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路本色酒吧楼下的马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灰色凌鹰牌125动力两轮女式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在宁乡县玉潭镇明珠路其租住的房屋楼梯间。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3、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大润发超市广场肯德基和罗莎蛋糕店之间的坪里,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台蓝色的广州本田牌两轮女式摩托车,后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宁乡县南田坪乡一男子。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4、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人人乐广场电视屏幕下面的摩托车停车坪里,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的绿源牌两轮女式电动车,后将该车以88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5、2014年11月8号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大润发阿米哥歌厅楼下坪里,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灰色的凌鹰牌125动力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马王堆市场。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钟某、刘某、陈某、高某的陈述;2、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3、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4、被盗现场视频资料;5、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陈晗、张惠芳出具的宁价认鉴字(2015)第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均已返还、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袁某上诉提出,被盗车辆价格评估过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均已返还、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鉴证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充足,鉴定的方法、程序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的结论合理,应予采纳。故对上诉人袁某提出的涉案财物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袁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