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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范甲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甲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原告母亲),女,汉族。被告范甲某,男,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8年4月8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已上小学,每月3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且原告体弱多病,经常花费医药费。现被告有工作,有较高的收入,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4月8日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嫩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的诉讼未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已认定的事实可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及从2008年4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原告以其已上小学,原有的抚养费不足支付教育费用和生活费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承包建筑工程,有较高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的义务,现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原告已上小学,消费支出增大,结合原告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并从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月份起开始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甲某从2015年2月份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徐德海审 判 员  王维忠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