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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洪楼与蔡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楼,蔡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张洪楼,居民。被告蔡璐,居民。原告张洪楼诉被告蔡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活动板房。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建活动板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