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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民一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庆市澳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宏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崔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一初字第00661号原告:安庆市澳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毕胜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宏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宣如,公司经理。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岩,男,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庆石化总厂职工,系崔岩父亲。委托代理人:XX,安庆港务局客运站退休职工,系崔岩母亲。安庆市澳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澳胜公司)、安徽宏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祥集团)与被告崔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胜公司、宏祥集团诉称:坐落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房屋系澳胜公司所有,1#楼二层11-14轴建筑面积362.47㎡房屋系宏祥集团所有,该房屋底层14-15轴楼梯系澳胜公司、宏祥集团共有部分。坐落在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建筑面积79.46㎡房屋是崔岩向宏祥集团购买所得,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8.43㎡,然而崔岩却在经过房产部门测绘,明知购买的房屋面积增大的情况下,擅自靠楼梯隔墙占用共有楼梯面积搭建阁楼,并无理认为自己是按现状买受房屋。2013年10月,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发现崔岩占用了底层14-15轴楼梯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于是原告与崔岩交涉,要求崔岩恢复原状,返还占用面积,遭到崔岩无理拒绝。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崔岩占用共有楼梯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崔岩应承担停止侵害,让出占用共有楼梯的民事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崔岩停止侵害,让出占用的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142号楼梯共有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崔岩在庭审中辩称: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建筑层数为地上6楼,其购买的时候,与宏祥集团共同到房屋所在地,对房屋的各项事宜进行确认,在各项都合理的情况下,办理了买卖手续,并由宏祥集团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今已有十年,现原告却以崔岩占用了其楼梯共有部分提出诉讼,要求崔岩停止侵害,其要求不合理。崔岩购买的商品房是经验收合格的现房,又是由宏祥集团出售的一手房,且是由双方验收后合法购买的,购买后崔岩未对房屋进行改动,所以不存在有占用楼梯一说。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出卖人要保证其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如发生纠纷,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有关部门承认,崔岩所购房屋房产登记以前,并未上门测量,这是崔岩房屋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符的原因。二原告诉崔岩侵犯建筑物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宜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房地权证。证明二原告是业主,对楼梯享有共有权利。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向宏祥集团购买房屋的事实;2、被告是按商品房建筑面积购买房屋;3、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79.46㎡。四、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房屋测绘平面图。证明1、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9.46㎡,套内建筑面积78.13㎡;2、被告购买的房屋不含楼梯面积。五、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占用底层共有楼梯的事实。六、由法院委托房产局测绘队测绘的测绘说明。证明被告占用公用楼梯11.86㎡。被告崔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法辨别真假。证据二,安徽宏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不适格,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的平面图与产权证上平面图是一致的,但是被告现在不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实地测量。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成立,崔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房合同。证明:1、崔岩购买的是竣工验收合格的现房;2、双方现场验收办理交接;3、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案件。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崔岩虽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一、二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崔岩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崔岩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崔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崔岩与宏祥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崔岩购买了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非住宅房,房屋建筑面积79.46㎡,单价为2500元∕㎡,总房价为198650元。崔岩一次性交付房款,宏祥集团现房交付。2008年5月28日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崔岩,房地产权证上登记面积为79.46㎡。其后崔岩将房屋出租,未改变房屋结构。2013年10月,澳胜公司购买了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非住宅房1650.53㎡,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公用面积在崔岩购买的房屋内。另查明,宏祥山庄,建筑面积362.47㎡非住宅用房系宏祥集团所有。2014年7月,澳胜公司、宏祥集团共同诉至本院,要求崔岩停止侵害,让出占用的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楼梯共有部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澳胜公司、宏祥集团申请本院对安庆市大观区集紧南路共有楼梯建筑面积进行测绘鉴定;对崔岩占用的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共有楼梯建筑面积进行测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庆市房地产测绘队根据原告申请进行测绘,因崔岩未到场,测绘队只测量到楼梯间现状尺寸及整个房屋东西方向总尺寸,参照该幢房屋施工平面图纸,测绘队经计算得出“崔岩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平面图,建筑面积为79.46㎡”;“崔岩房产现状尺寸及楼梯现状尺寸,面积分别为91.32㎡、27.26㎡”;“崔岩房产现状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房产不相符的位置,面积为11.86㎡”。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崔岩与宏祥集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同崔岩取得的房产证登记面积一致。因崔岩购买的是宏祥集团开发的现房,崔岩对房屋的实际面积多于购买面积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无过错。两原告称其“明知购买的房屋面积增大的情况下,擅自靠楼梯隔墙占用共有楼梯面积搭建阁楼”与事实不符。崔岩房屋内多出的面积系其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二原告要求崔岩让出占用的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楼梯共有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澳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宏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庆市澳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宏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