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晓萍、王红梅、王田田等七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王晓萍,王红梅,王田田,杨其寿,王英太,王在荣,赵芳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强县安乐河镇唐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魏尚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林,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告王晓萍,女,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系王天满之妻。被告王红梅,女,生于1993年9月13日,汉族,系王天满之长女。被告王田田,女,生于2003年7月22日,汉族,系王天满之次女。被告杨其寿,男,生于1942年7月2日,汉族,系王天满之父。被告王英太,女,生于1944年3月14日,汉族,系王天满之母。被告王在荣,男,生于1951年7月12日,汉族,系王天满之岳父。被告赵芳洲,女,生于1952年2月2日,汉族,系王天满之岳母。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泉,男,系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晓萍、王红梅、王田田、杨其寿、王英太、王在荣、赵芳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代理审判员楚林和人民陪审员张永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林和被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被告因王天满工亡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先,仲裁委裁决确认供养亲属范围错误;其次,仲裁委确认王天满生前工资按2013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显属过高;第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是按月给付,而不是一次性给付。故起诉要求依法重新确认王天满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七被告辩称:1、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王田田、王在荣、赵芳洲的抚恤金的计算适用法律正确,其计算金额也没有异议,被告杨其寿、王英太是王天满的生父母,也应享有抚恤金,而且应该支持24个月的停工待遇;2、王天满生前供养人的范围应为:王田田、王在荣、赵芳州、杨其寿、王英太;3、王天满生前工资的确立,仲裁委依照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由于本案的原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相关证件也没有进行年检,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责任都无法保障,因此仲裁委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多项工伤保险待遇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王天满原籍系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生于1972年5月,1993年1月与陕西省宁强县安乐河镇王晓萍结婚后入赘到王晓萍家生活已二十余年,生育有王红梅、王田田两女儿,王红梅现已成年,王田田现年不满12岁,王天满的父亲是杨其寿,生于1942年7月,母亲是王英太,生于1944年3月。王天满于2014年5月6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矽肺病合并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所致心、肺、肾等多脏器功能衰竭;王天满的工伤认定经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伤险决字(2013)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并生效。2014年10月王天满因工伤死亡待遇经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26955×20)元;丧葬补助金21855(43710÷12×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田田供养亲属抚恤金98927.32(48853÷12×30%×81)元;申请人王在荣供养亲属抚恤金167321.52(48853÷12×30%×137)元;申请人赵芳洲供养亲属抚恤金175870.8(48853÷12×30%×144)元(2010年全国居民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晓萍:王天满住院治疗医疗费31209.77元、护理费4700(4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47×30)元、交通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853(48853÷12×12)元,王天满死亡原因鉴定费6000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书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供养亲属的范围和第三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方式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认。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被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天满因工死亡已经确定,其近亲属依法应享受王天满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裁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1855元;第三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晓萍:王天满住院治疗医疗费31209.77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800元,王天满死亡原因鉴定费60000元的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裁决第二项,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田田、王在荣、赵芳州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第三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晓萍:王天满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8853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发放提出异议。认为王在荣、赵芳洲既不是王天满的父母,也不是王天满的养父母和继父母,仅仅是其岳父母,而确认在供养关系范围显属错误。认为王天满生前工资按2013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显属过高,王天满患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1年1月,故不应按2013年工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按此规定,王在荣、赵芳洲系王天满岳父、岳母,不属于王天满供养亲属范围,故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田田系王天满之女,王天满因工死亡时,其11岁,应供养至18岁。王天满的父亲杨其寿、母亲王英太系供养亲属范围,王天满因工死亡时其父杨其寿72岁、其母王英太70岁,应按国家统计局2012年发布的2010年全国人口普查时全国居民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计算二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给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条只规定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规定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且原告宁强县丁家林金矿自去年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为了保障和尽快实现受害者的合法权利,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一次性发放。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天满的工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此标准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本人工资高于或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上、下线计算标准,并未规定未提供工资标准的就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王天满生前工资标准,因王天满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故本院以2013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王天满因工患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1年1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患职业病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0年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方辩称王天满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4个月计算,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应从王天满死亡的次月起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天满因工死亡近亲属王晓萍、王红梅、王田田、杨其寿、王英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丧葬补助金21855元(43710元÷12个月×6个月)。二、由原告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田田供养亲属抚恤金105033.95元(48853元÷12个月×30%×86个月),杨其寿供养亲属抚恤金45189元(48853元÷12个月×30%×37个月),王英太供养亲属抚恤金68394元(48853元÷12个月×30%×56个月)。三、由原告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晓萍:王天满因工伤住院治疗医疗费31209.77元、护理费4700元(47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交通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99元(34299元÷12个月×12个月)、王天满死亡原因鉴定费6000元。上列一、二、三项合计金额为858990.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强县丁家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楚 林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秀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