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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原告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以至于没有生育子女,且发现被告生理与精神存在严重缺陷,至今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分居生活已有半年,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褥、床单归原告所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被褥都是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12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夫妻矛盾,且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好良好的家庭氛围。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永庆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苏勇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