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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赵永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赵永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和平东路619号美新建材市场39-42号。法定代表人李钟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民、沈从奎,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永存。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永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朱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赵永存租赁原告产品型号XG806挖掘机,总价值326540元,约定:“首付租金80066元,剩余租金246474元分18个月支付,每月租金13693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利息。被告赵永存超过合同规定期限未按时足额缴纳到期租赁费,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拖回设备。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赵永存于次日将车提走,支付了首付租金80066元,截止2013年5月21日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98909元。故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依约收回租赁物,解除本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永存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98909元。被告赵永存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存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存(乙方)租赁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型号为XG806的厦工挖掘机一台,租赁价格为326540元,租期18个月,交付时间2012年4月19日,乙方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租金80066元,剩余租金246474元分18个月支付,每期租金13693元。乙方应于提取设备后次月起开始交纳租赁费(含利息按银行同期按揭贷款利率计算),交纳时间为每月十五日之前,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甲方设备租赁费的,甲方将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逾期部分的延付利息。乙方租金支付时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则甲方有权将租赁挖掘机拖回。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赵永存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其中任何一期还款/租金或代垫款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则自愿同意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把合同标的物厦工XG806挖掘机拖回,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将型号为XG806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赵永存。被告赵永存自签约之日至2012年10月22日累计交付部分首付款80066元、分期租金79100元。此后被告赵永存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赵永存拖欠租金98909元未付。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将被告赵永存所租赁的挖掘机拖走。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诺书、收货证明、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存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赵永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拖欠租金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金98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0元,由被告赵永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进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霍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