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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斌、余灵丹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余灵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农民。2013年8月22日曾因容留卖淫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锐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灵丹,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斌、余灵丹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斌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