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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周商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杨小东与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东,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商初字第0363号原告杨小东,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士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兴,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小东诉被告江阴市先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东委托代理人姚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东诉称:他为先锋公司向江阴市祝塘镇人民政府承包的长山、暨南大道、集镇区围墙、桥栏杆、路侧石等外墙立面改造工程进行涂刷,总计工程总价为296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2375000元,尚余58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先锋公司支付剩余欠款585000元。被告先锋公司辩称:他公司只认可2010年4月8日与江阴市祝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4900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其余合同上有的章是假的,是徐锋私自刻印的,要求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东基于先锋公司的委托,在2010年4月开始向先锋公司向江阴市祝塘镇人民政府承包的长山、暨南大道、集镇区围墙、路侧石等外墙立面改造工程进行涂刷,至2010年9月涂刷工程结束。2014年12月2日先锋公司项目经理徐锋与杨小东进行对账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项道路立面改造承揽总价为2960000元,已支付2375000元,尚结欠585000元。2014年11月28日,杨小东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小东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审定单、对账单、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先锋公司与江阴市祝塘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徐锋作为公司代表签字,后在施工及收取款项的过程中也由徐锋负责。而杨小东为上述工程进行涂刷。后经结算,徐锋与杨小东签订了对账单,故徐锋的行为属于代表先锋公司的职务行为,徐锋确认的欠款应由先锋公司负责清偿。先锋公司认为徐锋私刻公章,冒充先锋公司名义,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也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杨小东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审定单、对账单、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工程造价结算书,本院确认先锋公司结欠杨小东工程款585000元事实成立,应负给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小东人民币585000元。案件受理费9650元(杨小东已预交),由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小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建波 来自